核心提示
尹某通过连环买卖方式购车并投保财产险,保险单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车辆发生事故后,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要求理赔款。法院审理认为,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间实为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财产险约定"第一受益人"无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实际车主尹某理赔,为连环买卖中的保险理赔提供了重要指引。
01 一场精心设计的"买车局"
2018年1月22日,对于尹某来说是个特殊的日子。经过多方比较和考虑,他终于决定购买一辆心仪已久的车辆。然而,这个看似简单的购车过程,却暗藏着复杂的法律关系迷局。
事情要从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说起。当天,该公司以购买的方式从车主吴某处取得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有趣的是,就在同一天,尹某也与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购买这辆车,首付款48180元,余款则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
这种"连环买卖"的模式在汽车销售中并不罕见。表面上看,尹某是在向二手车公司购车,但实际上,他需要付款的对象却是融资租赁公司。
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一份《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声称要与尹某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尹某购买案涉车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出租给尹某使用。
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设计,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02 保险投保的特殊约定
购车完成后,尹某按照惯例为车辆投保了财产保险。他持有保险单正本,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
然而,这份保险单中有一个特殊的约定引起了后来的争议: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这个约定在当时看来可能并不起眼,但它却成为了后续法律纠纷的焦点。按照这个约定,如果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款应当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而不是实际使用车辆的尹某。
尹某对这个约定并没有太多关注,毕竟在他看来,自己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保险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万万没想到,这个看似技术性的条款,竟然会在关键时刻成为他维权路上的障碍。
03 意外事故的突然降临
正当尹某享受着有车生活的便利时,意外突然降临。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修复费用高昂。
面对巨额的维修费用,尹某第一时间想到了保险理赔。他联系了财保无锡分公司,希望能够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却让他大吃一惊:"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是第一受益人,理赔款应当支付给他们,而不是你。"
尹某困惑不已:"车是我买的,保险是我投的,钱也是我交的,凭什么理赔款不给我?"
保险公司解释:"保险单上明确写着融资租赁公司是第一受益人,我们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你需要和融资租赁公司协商解决。"
04 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主张
得知车辆发生事故后,融资租赁公司立即介入,声称自己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款。
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振振有词地说:"根据我们与尹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我们公司。我们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出租给尹某使用。现在车辆发生事故,作为所有权人,我们当然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款。"
他们还强调:"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我们是第一受益人,这充分证明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将理赔款支付给我们,而不是尹某。"
面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张,尹某感到愤怒和无助。他明明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现在却被告知车辆不属于他,理赔款也不能给他。
05 法庭上的激烈辩论
无奈之下,尹某将融资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有权直接获得保险理赔款。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融资租赁公司坚持认为:"我们与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标准的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尹某先将车辆卖给我们,然后我们再租给他使用。这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我们是合法的车辆所有权人。"
尹某的代理律师反驳道:"这根本不是真正的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款关系的变相包装。我的当事人从始至终就是想买车,而不是想租车。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是为了规避某些法规而设计的形式,实质上就是借款买车。"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融资租赁还是借款?
06 法院的深入分析
法院没有被复杂的合同条款所迷惑,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购车流程、资金流向和合同本质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一,从购车流程来看,尹某为了购买车辆,需要付款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这并非在取得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约定的融资款也是指定支付给车辆最初出卖人吴某,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
第二,从资金流向来看,尹某要付的买车余款由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而最终余款也是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并支付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尹某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每月还款。这种资金流向完全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
第三,从合同本质来看,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利用尹某购置车辆的需求,进行连环买卖,以指定收款人的方式,既实现赚取购车款差额的目的,又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融资营利的机会。
07 关键法律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作出了几个关键的法律认定:
第一,法律关系的重新定性。法院认定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
第二,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尹某已向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支付买车款并实际占有车辆,应当认定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第三,"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法院明确指出,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第四,保险理赔权的确认。尹某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08 "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法理分析
法院对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分析具有重要的法理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是因为:
人身保险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具有定额给付的特性,可以指定受益人;
财产保险保护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理赔款应当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试图将财产保险的理赔款支付给与财产损失无关的第三方,这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
09 连环买卖的法律规制
这个案例还揭示了连环买卖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汽车消费市场,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或获取税收优惠,一些机构设计了复杂的交易结构。表面上是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表面上有多个买卖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购车行为。
法院通过这个判决明确了处理原则:对于连环买卖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从买卖流程、资金流向和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考量,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确认权利义务。
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10 实务操作启示
这个案例为相关实务操作提供了重要启示:
对消费者而言:
要仔细甄别交易的真实性质,不要被复杂的合同条款所迷惑
要保留完整的交易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合同文本等
要注意保险条款的约定,特别是受益人条款的合理性
对金融机构而言:
要确保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不能通过虚假包装规避监管
要明确告知客户真实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要避免在财产保险中约定不当的受益人条款
对保险公司而言:
要严格审查保险标的的权利归属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受益人制度
要避免参与虚构的法律关系
素材来源
本案例根据尹某诉融资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改编,案例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27号。尹某通过连环买卖购车并投保,保险单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法院认定双方实为借款关系,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判决尹某有权直接获得理赔。
国内可靠的配资平台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